組織章程

第一章 總則

第1條

本章程依據工會法及工會法施行細則暨相關法令訂定之。

第2條

本會定名為全國醫師醫療產業工會(以下簡稱本會),簡稱全國醫師工會;英 文名稱為“Formosan Medical Union”,簡稱為FMU。

第3條

本會以促進勞工團結,提升勞工地位及改善勞工生活為宗旨。

第4條

本會以中華民國為組織區域,會址設於高雄市苓雅區中山二路412號6樓之 二,並得視會務需要,於各地區設立辦公場所。

第5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團體協約之締結、修改或廢止。

二、勞資爭議之處理。

三、勞動條件、勞工安全衛生及會員福利事項之促進。

四、勞工政策與法令之制訂及修正之推動。

五、勞工教育之舉辦。

六、會員就業之協助。

七、會員康樂事項之舉辦。

八、工會或會員糾紛事件之調處。

九、依法令從事事業之舉辦。

十、勞工家庭生計之調查及勞工統計之編製。

十一、協助會員有關勞動事件法所定勞動事件之處理及相關事項。

十二、其他合於本會宗旨及法律規定之事項。

第二章 會員

第6條

  • 本會有一般會員贊助會員

  • 凡於中華民國境內為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任用之西醫師,有加入本會為一般會員之權利。惟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負責人如同時具西醫師之執業資格者,得加入本會得為贊助會員。

  • 前項以外之中華民國境內西醫師、中醫師及牙醫師,若認同本會理念,願履行贊助會員義務者,得加入本會為贊助會員。

  • 前二項所稱之西醫師、中醫師及牙醫師,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二條定之。

  • 經理事會決議,如一般會員或贊助會員具擔任與工會或會員整體利益衝突之職務者,不得加入本會成為會員。

第7條

會員申請入會時,須填寫入會申請書,並附具實際執業、符合一般會員或贊助會員資格之證明,經理事會審查合格,於繳納入會費,並由本會發給會員證明後,方為本會會員。

第8條

會員申請退會時,應以書面或電子郵件方式敘明理由,向本會申請退會。申請退會者,本會應自退會申請書或電子郵件送達之翌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完成退會程序。

第9條

  • 會員應遵守本會章程之規定,服從及履行本會各項決議案,並按時繳納經常會費。無故逾十二個月連續未繳納經常會費者,自第十三個月之首日起,喪失本會會員之資格。

  • 會員因故無法於中華民國境內執行醫療業務,或至國外進修時,得以書面或電子郵件敘明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明,報請理事會決議後,於該原因存續期間免繳納經常會費。

第10條

本會一般會員有發言權、提案權、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罷免權及其他依法應享之權利。本會贊助會員除無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罷免權外,有其他依法應享有之權利。年滿二十歲非無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之一般會員得被選舉為本會 理事、監事及會員代表。同時具工業團體或商業團體之會員資格者,不得參選為理事及監事。已申請加入本會之申請人或本會會員,因醫療產業工作相關問題以致法律權益受損,或其它經理事會決議同意之情況,本會得積極提供必要之法律協助。

第11條

  • 會員如違反本會章程規定、各項決議案,或違反法令且致危害本會信用、名譽、權利或利益,應經理事會依其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警告、停權、除名之處分建議。

  • 單次停權處分二月以上,二年以下。受警告處分三次以上者,應另受停權之處分受停權處分累計滿五年者,應予除名。

  • 停權處分之內容為停止提案權、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罷免權、會務行使及會員應享有之福利。

  • 理事會應將處分之建議送達該受處分建議之會員及各監事。

  • 收受前項處分建議之會員於該處分建議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得逕向理事會提出書面答辯並以副本通知監事,經理事會討論後,將處分建議交付會員大會議決,或由該受處分建議之會員於會員大會提出答辯後,交付該處分會議予會員大會議決。

  • 如擔任理、監事之會員受停權處分,其會員身分仍得維持,惟停權期間無法行使前條所列會員之權利,其理、監事之職務當然解除。

第12條

  • 會員經除名、出會或喪失會員資格者,均應繳銷會員證明及清償所欠應繳納之款項。

  • 前項除名、出會或喪失會員資格者如再次申請為本會會員,除得免除入會費外,均應先行清償前項款項,並應依第七條規定辦理。

第三章 組織之職權

第13條

  • 本會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關。

  • 大會休會期間,由理事會代行處理工會一切事務,由監事代行監督權。

  • 本會一般會員人數達一百人以上時,得經全體一般會員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會員大會同意後,以會員代表大會代為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第14條

  • 會員代表之任期為三年,自當選後召開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之日起算。

  • 會員代表當選後召開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應同時改選理事長、理事及監事。

  • 會員代表之產生名額、權限及選舉罷免辦法,由理事會提案,經會員大會以一般會員過半數出席,出席會員逾三分之二同意後定之。

第15條

  • 本會設置理事九人(含理事長),候補理事兩人;監事三人,候補監事一人。

  • 當一般會員人數超過五百人時,往後計算:

1.每逾五百人,得於次屆會員(代表)大會選舉增置理事二人,再逾一千人時,可增置理事四人,以此類增,理事名額最多二十七人為限。

2.每逾一般會員六百人者,得於次屆會員(代表)大會選舉增設監事二人,監事名額最多九人為限。由會員選舉,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理事、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自第三屆起,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由得票數高者優先連任。本會設有常務理事,其常務理事由各理事依無記名單記法互選之,名額至少三人,最多不得超過理事人數三分之一。本會設有常務監事,其常務監事由各監事依無記名單記法互選之,名額至少一人,最多不得超過監事人數三分之一。常務監事為監事會召集人,監事會召集人應執行監事會決議,並應列席參加理事會之決議。理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理事長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理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理事推一人代理之。理事出缺時,應由候補理事遞補理事缺額補足原任期;常務理事之缺額應於候補理事遞補理事缺額後,再由全體理事互選之。監事出缺時,準用前項規定。

第16條

理事、監事之選舉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法,其限制連記額數不得超出應選出 名額之二分之一。自第二屆起,定期會議選舉日之二十五日前或臨時會議選舉日之十五日前, 一般會員得向理事會登記為理、監事候選人。如登記之理、監事候選人名額 不足應選出名額,得由理事會決議提名候選人補足候選人數之缺額。登記為理事候選人者,得同時登記為理事長候選人。選舉理事時,若候 選人同時登記為理事長候選人,則須於理事選票上標記為理事長候選人。依前項規定,若有數位登記為理事長候選人者同時當選為理事,其中最高票 者直接當選為理事長;若無理事長候選人當選為理事,則理事長由常務理事間以無記名單記法互選之。 如有一般會員或會員代表同時當選為理事與監事或候補理事與候補監事時, 由當選人當場擇一擔任;如當選人未在場或在場而未能擇定者,以得票較多 之職位為當選,票數相同時,由前任之常務監事或代理其出席之一般會員抽籤定之。如一人同時為正式當選及候補當選者,以正式當選者為準。 選舉理、監事時,依計票情形,選出該屆應選出之理、監事席位,於當選人得票數最末順位之往後次序依得票數較多者出任候補理、監事。 理、監事選舉,如遇得票數相當時,均分別由前任常務監事抽籤定之。

第17條

理、監事之選舉,得採用通訊選舉投票,通訊選舉辦法得由理事會議決定之。

第18條

  • 理事會下設秘書處,置秘書長一人,得置副秘書若干人,受理事長指導,處理一切會務。 秘書處得下設秘書若干人,受理事長、理事會及秘書長指揮監督,處理會務。

  • 秘書處得視業務需要分組,各組得設組長負責會務。 會務人員之員額、管理及勞動條件,由秘書長提請理事會,由理事會依照勞 動基準法之規定,並視本會財務狀況及工作需要決定之,另會務人員之任 用,應提呈理事會議決定之。無給職之會務人員得由秘書長提請理事長逕為 任命,不在此限。

第19條

  • 本會得視業務需要,設置各種委員會。

  • 前項各委員會之委員,經理事長提請理事會決議聘任,任期與理事會同。委員人選及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第20條

  • 本會得視業務需要,經理事會決議,聘任若干會務相關領域專業人士為顧問及於勞動權法制、政策推動有相當貢獻者為榮譽顧問。

  • 前項顧問及榮譽顧問,之任期均為三年,並不受連續聘任之限制。


第21條

會員大會職權如下:

一、通過或修正章程。

二、財產之處分。

三、工會之聯合、合併、分立或解散。

四、會員代表、理事長、理事、監事之選舉、罷免。

五、會員之停權及除名。

六、年度工作計劃及收支預算之審核。

七、收支決算之承認。

八、理、監事會工作報告之聽取及審查。

九、集體勞動條件之維持或變更。

十、各經費之支配基準與支付及稽核機制。

十一、專款專用基金之設立及審查相關辦法。

十二、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會員代表除前項第四款外,可代為執行會員其他職權。

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事項,非有出席會員或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不得議決。惟前項第四款經章程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第22條

理事會職權如下:

一、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

二、決議召開會員(代表)大會

三、擬定年度工作計劃、收支預算,並切實執行。

四、編撰年度工作報告、收支決算,依法報審。

五、制定入會申請書格式、內容,審查會員入會、退會。

六、處理本會會務。

七、處理監事會移付事項。

八、處理勞資爭議事項。

九、處理會員勞保爭議事項。

十、籌募經費。

十一、依第11條審議違反本會規定、決議案,或違反法令且致危害本會信 用、名譽或權利之會員。

十二、制定會員代表選舉辦法。

十三、討論會員向理事會提出之建議。

十四、團體協商事項。

十五、議決及執行其他本會章定任務。

第23條

理事長職權如下:

一、對外代表工會

二、召集理事會及會員(代表)大會並擔任該等會議主席。

三、執行理事會決議並主持日常會務。

四、指揮、監督本會會務人員。

第24條

監事(會)職權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

二、稽核本會經費收支,及其他有關財務事項。

三、監察本會各項工作執行情形。

四、監察理事會處理之會務。

五、其他有關監察事項。

監事得會同相關專業人士辦理前項事務。

第25條

監事會召集人職權如下:

一、召集監事會議並擔任主席。

二、執行監事會之決議。

三、綜理監事會日常會務。

四、列席理事會。

第26條

  • 所有理、監事,秘書處及委員會成員,於就任或就職時,皆應簽署利益衝突聲明書,主動揭露有無或可能存在利益衝突之情事。

  • 前項聲明書應填寫之內容、格式等,於理事會決議後公布之日起第三日生效並施行之。

第四章 會議

第27條

會員(代表)大會之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由理事長召集之。定期會議,每年應召開一次。會議通知應於召開日之十五日前,以書面或電 子郵件送達各會員(代表)。臨時會議,得經理事會決議、會員五分之一或會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請求,由理事長召集之;會議通知應於召開日之三日前,以書面或電子郵件送達各會員(代表)。因重大緊急事故而有召開臨時會議之必要時,會議通知得於該會議召開日之一日前,以書面或電子郵件通知送達各會員(代表)。一般會員因不能出席會議時,應以大會制定之委託書,委託其他一般會員代 理出席。每一位一般會員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受託代表不得再行委任。會員代表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應以大會制定之委託書,委託一名其他會員代表代理出席。每一會員代表以委託一人為限。委託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

第28條

理事會之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由理事長召集之。

定期會議,每三個月應召開一次,會議通知應於召開日之七日前,以書面或電子郵件送達理事。

臨時會議,應經理事三分之一以上,由理事長召集之。會議通知應於召開日之一日前,以書面或電子郵件送達各理事及監事。理事長認有必要時,亦得召集之。理事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由他人代理。惟第15條第八項及第九項之情形不 在此限。

第29條

監事會之定期會議或臨時會議準用前條規定;會議由監事召集人召集之。

第30條

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監事會等各種會議,除章程另有規定者外,非經全體會員或全體會員代表之過半數出席,及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不得決議。

第五章 財務

第31條

本會經費來源如下:

一、會員入會費,每人新臺幣(下同)2400元。 二、經常會費,一般會員每人每月200元,贊助會員每人每月100元。 三、存款、基金及其孳息。

四、舉辦事業之利益。

五、委託收入。

六、捐款。

七、政府補助。

八、其他收入。 已加入其他醫療相關之企業、職業或產業工會者如加入本會,得免繳入會 費。

第32條

本會會計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起同年十二月卅一日止。

第33條

本會經費收支及財產狀況,每年應向會員(代表)大會提出書面報告。工會應辦理定期及臨時之財務查核,由監事會為之。經會員十分之一以上書面連署或經會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書面連署,得選派 代表三位會同監事查核工會之財產狀況。理事會應每月編製財務報表並於每季之首月十日以前,公告財務收支情形。理事會應於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編製當年度業務報告書、決算書(表),經 監事會決議後造具審核意見書提送理事會,再交付會員(代表)大會議決,並於三十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34條

本會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得設立專款專用之基金。 前項基金應另為獨立設置帳冊及收支表,並由會員(代表)大會議決相關管理 及運用辦法。

第六章 解散

  • 本會解散時,除因破產、合併或組織變更外,應清算本會財產。

  • 本會解散時,除清償債務外,其賸餘財產之歸屬,依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處理。但不得歸屬於個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

  • 本會無法依前項規定處理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會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第七章 保護

第36條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對一般會員有下列行為:

一、組織、加入本會或參加本會活動或擔任職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二、以不加入工會或擔任工會職務為僱用條件。

三、提出團體協商之要求或參與團體協商相關事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四、參與或支持爭議行為,而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五、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為前項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或減薪者, 無效。

第37條

本會之理事長、理事、監事於工作時間內有辦理會務之必要者,得與雇主約 定,由雇主給予一定時數之公假。


第八章 勞資爭議及團體協約

第38條

  • 本會以團體名義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代表,由理事會議決推派具一般會員身分之會員擔任之。

  • 本會處理勞資爭議之代表,準用前項規定。

第39條

本會以團體名義簽訂之團體協約,應經一般會員(代表)過半數出席,出席人 數過半數同意決議後,始生效力。

第40條

  • 本會以團體名義簽訂之團體協約內容,得約定受該團體協約拘束之雇主關於非屬本會會員之勞工,就該團體協約約定之勞動條件,不得進行調整。

  • 前項非屬本會一般會員之勞工,向本會支付一定費用即入會費及四年常年會費,如本會成立不到四年,溢繳部分抵充未來會費不在此限。

  • 前項所稱一定費用,由會員(代表)大會定之。

第九章 附則

第41條

  • 本會各種規則辦法由理事會議決,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 本會章程未規定事項,依工會法及工會法施行細則規定辦理。

第42條

本章程提經會員(代表)決議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第43條

本會應於每年年度決算後三十日內,將下列事項,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理事長、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之名冊。

二、會員入會、出會名冊。

三、財務報表。

四、會務及事業經營之狀況。

第44條

本會章程之修改或理事長、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監事會召集人)之變更,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